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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民信资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总裁等4人非吸不服一审全部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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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融民信资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总裁等4人非吸不服一审全部上诉 上诉人情况及一审审理主要情况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案发前系中融民信

中融民信资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总裁等4人非吸不服一审全部上诉

上诉人情况及一审审理主要情况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案发前系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其中被告人徐某2016年8月开始加入中融民信公司,2016年12月底后作为实际负责人参与该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参与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20余亿元,后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扣押部分资产在案,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退缴人民币926万在案,同案人员退缴人民币1405.5108万元在案。

 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三、冻结在案之链才人力资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尾号为003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扣押在案之电脑三十一台、服务器一百一十六台之变价款,及在案之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一万五千一百零八元,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四、查封韩某位于山西省永济市市府东楼(千秋时代广场)及西楼部分房产,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案发前系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作为中融民信公司总裁,负责中融民信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余亿元;被告人张某退缴人民币1100万元。

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案发前系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风险管理中心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作为中融民信公司的风险管理中心经理,负责中融民信公司借款人信息的审核,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亿余元;

判决: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案发前系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管理中心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先后在中融民信公司销售服务部、综合运营部及运营管理中心等部门任职,负责该公司合同审核管理及客服等工作,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0余亿元;被告人耿某退缴人民币50万元。

判决:三、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案发前系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2016年12月后作为中融民信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余亿元;被告人李某退缴人民币12万元。

判决: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案发前系民信金控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作为中融民信公司人力资源中心负责人,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亿余元;被告人马某退缴人民币30万元。

 判决:五、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前系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财富管理部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先后担任财富管理部经理及资产端负责人等职,负责公司业务经理考核等工作,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亿余元。被告人马某某退缴人民币20万元在案。

 判决: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理由和上诉法院评判意见【仔细揣摩上诉法院的意见】

一、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是:

1.其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只是挂名董事,仅负责公司整改业务,并未参与公司内部其他业务,亦不控制资金去向;2.原判认定犯罪期间及犯罪数额有误;3.其在中融民信公司没有工资及其他获利;4.原判量刑过重。

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对徐某的主体地位、作用认定错误,徐某不是主犯;2.原判认定徐某犯罪数额为20亿缺乏合法证据;3.徐某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热衷慈善,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影响力大,积极退赔,已取得众多投资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三中院评判依据:全部驳回。

对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的地位和作用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付某、翟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某自2016年12月起成为中融民信公司最高决策权人,负责并参与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及财务审批,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其任职期间中融民信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负责,原判系依据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徐某的犯罪数额,于法有据,故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到徐某具有积极退赔、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

1.其是挂名总裁,没有员工向其汇报工作,仅负责公司新研发的业务,不负责公司原有业务;2.对于公司吸收资金的模式,其既不知情亦未参与;3.其不是主犯;4.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辩护人甘雨来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是挂名总裁,并不分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业务,在公司一直强调合规经营,原判认定张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张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0亿余元证据不足;3.张某并未发挥主要作用,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主犯,适用法律错误;4.张某具有积极退赃、自首、认罪悔罪、所起作用较小等从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张某减轻处罚。

三中院评判意见:

1.关于上诉人张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其在公司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问题

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某于2017年3月至12月任中融民信公司总裁,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并定期主持公司例会,听取各部门汇报工作,张某在明知中融民信公司开展的业务内容以及公司运营模式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并获取高额违法所得,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从张某在公司中所处的层级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看,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张某作为公司总裁,刘某作为公司风险管理中心经理,二人均应当对其任职期间中融民信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负责,原判系依据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二人的犯罪数额,于法有据,故上诉人刘某及张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

其仅应当对其审批通过的融资项目所募集资金负责,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三中院评判意见:经查,张某作为公司总裁,刘某作为公司风险管理中心经理,二人均应当对其任职期间中融民信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负责,原判系依据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二人的犯罪数额,于法有据,故上诉人刘某及张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耿某的上诉理由是:

其不负责公司客服部工作,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耿某辩护人贾永珍的辩护意见是:1.耿某并非中融民信公司核心成员,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耿某构成自首;3.耿某认罪认罚,已超额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

三中院评判意见:

关于上诉人耿某在公司任职情况的认定问题

经查,在案证人翟某、孟某、王某2的证言和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客服部属于运营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耿某作为运营管理中心副经理,负责公司客服工作,包括对客服人员进行工资等级评定、带领客服部员工解答客户对公司产品、经营内容和资金规模等问题的解答等内容,且客服部员工直接向耿某汇报工作,故上诉人耿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经查,原判依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各自具有的退赃、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认为本案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刘某、耿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媛


审 判 员 刘 泽


审 判 员 王海广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于晓航

书 记 员 丁依娜

田律师小结

上诉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直接了当的结合查明事实进行评价。本案上诉法官对以下四个问题进行针对性评价,也为我们了解北京三中院对非吸案件的焦点问题如何回应有所裨益。 事有所疑,必有明答,也是目前判决书释法说理的导向。本案四个关键问题得到了回应,也为以后主犯地位的确立、犯罪金额的确定、任职情况的确认和量刑问题做了裁判指引。

1.关于上诉人徐某、张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其在公司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问题

2.关于上诉人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3.关于上诉人耿某在公司任职情况的认定问题

4.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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